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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敏与李兴莉,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杨俊,李兴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472号原告:陈敏,男,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杨俊,男,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莉,女,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陈敏诉被告杨俊、李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被告杨俊委托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6年4月1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同时要求李兴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如被告杨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李兴莉自愿为被告杨俊的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杨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只有9.4万元,原告打款当日被告杨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5.6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张青松。同时被告杨俊分别于2016年4月1日、4月22日、5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共计18000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李兴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本人杨俊,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即利息,本笔借款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如违约未按时归还借款即利息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5%(百分之五)一天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以杨俊位于綦江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李兴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注明“本人自愿为杨俊借款担保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转入被告杨俊账户(账号为)。被告杨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杨俊,身份证号码收到借款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俊于2016年4月1日、4月22日、5月2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共计18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出借借款本金是15万元还是9.4万元;二、被告杨俊偿还的18000元如何抵扣借款本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杨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收条中,及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金额均为15万元。对于被告杨俊辩称其受到15万元借款当日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向案外人张青松支付5.6万元,其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向被告杨俊出借借款本金为15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逾期还款,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俊向原告偿还的18000元性质的问题,在双方未约定其性质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首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的本金。按照双方约定及上述抵扣原则,截止到2016年5月29日,被告杨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8449元。被告杨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兴莉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在未明确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兴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敏偿还借款本金13844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李兴莉在本院所确认的被告杨俊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陈敏负担160元,被告杨俊、李兴莉负担15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