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强,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琴、助理检察员任卿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于2016年4月8日中午在临江市花山镇,趁被害人宋某家中无人,用斧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后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下午在临江市干沟子村趁被害人孙某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手镯三只,经临江市物价中心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00元;于2016年6月4日下午,在临江市干沟子村刘某母亲家,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人民币10元;于6月5日上午在临江市干沟子村曹某家,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现金36.5元、衣服二件、裤子一条、啤酒三听、香烟十五盒、手机两部,经临江市物价中心认定物品价值692元,此次盗窃总价值728.5元;于6月6日在临江市黎红新村赵某1家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现金10元、女士钱包一个,经临江市物价中心认定被盗钱包价值10元,此次盗窃总价值为20元。被告人徐强于2016年4月初至5月末,采用入室盗窃的手段,分别在临江市花山镇代某家盗窃人民币10元;在花山镇赵某2家盗窃人民币8元;在花山镇徐某1家盗窃人民币5元钱;在临江市干沟子村王某家盗窃人民币300元;在临江市黎红新村潘某家盗窃,无盗窃价值;在临江市临城村付某家盗窃人民币1元。综上,被告人徐强盗窃11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282.50元,赃款被其挥霍,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强系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强,于2016年4月8日中午在临江市花山镇,趁被害人宋某家中无人,用斧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后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下午在临江市干沟子村趁被害人孙某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手镯三只,经临江市物价中心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00元;于2016年6月4日下午,在临江市干沟子村刘某母亲家,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人民币10元;于6月5日上午在临江市干沟子村曹某家,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现金36.5元、衣服二件、裤子一条、啤酒三听、香烟十五盒、手机两部,经临江市物价中心认定物品价值692元,此次盗窃总价值728.5元;于6月6日在临江市黎红新村赵某1家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现金10元、女士钱包一个,经临江市物价中心认定被盗钱包价值10元,此次盗窃总价值为20元。被告人徐强于2016年4月初至5月末,采用入室盗窃的手段,分别在临江市花山镇代某家盗窃人民币10元;在花山镇赵某2家盗窃人民币8元;在花山镇徐某1家盗窃人民币5元钱;在临江市干沟子村王某家盗窃人民币300元;在临江市黎红新村潘某家盗窃,无盗窃价值;在临江市临城村付某家盗窃人民币1元。综上,被告人徐强盗窃11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282.50元,赃款被其挥霍,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书:证实受临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估价共计人民币902元。2、临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临江市公安局对徐某2等被害人家中被盗现场勘查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4、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徐强系列盗窃案件中,徐强供述盗窃案件17起,抓捕徐强前接到报案五起(临江市宋某、孙某、刘某的母亲、曹某、赵某1家被盗案),后经串并核实的案件六起(代某、赵某2、徐某1、王某、付某、潘某家被盗案)。徐强供述的其他六起(临江市大栗子街道两起、临江市烈士陵园附近两起、临江市大湖一起、小湖一起)案件,均未找到被害人,经对当地派出所核实亦无相关报案材料。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母亲位于临江市干沟子的平房家中被盗了不到一百元的硬币和两把折叠伞还有几件衣服。她接到母亲的电话报完警,回家时发现母亲家的厨房后窗被撬开,东屋炕柜、抽屉被翻动,衣服还有一些东西翻出来都扔在炕上,后窗一直都是插着的,厨房后窗一直用棉被和木板封的,小偷是把木板撬开拿掉棉被进屋的。6、证人化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宋某是邻居,2016年4月8日他爱人打电话给他说看见有陌生人去宋某家菜地,他回家后往宋某家看了大概10分钟左右,见一个陌生男子从宋某家杖子出来,左手拿着东西跑的挺快,感觉不对劲就追出去没追上。该男子挺年轻,大概一米六五左右,穿了棕色衣服。7、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女儿打电话称家里玻璃被砸碎,家中人民币8000元和一个存有9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不见了,被盗的现金和存折放在一进门靠右边桌子的抽屉中一个手包里。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邻居曹某家被盗四五天前他家也被盗了,共被盗两个存钱罐和里面共计约有六、七百元的硬币。两个存钱罐是金黄色的金猪样式的,一大一小,大的放在屋子靠最左边的柜子里,小的放在靠左边第二个柜子里。被盗时大屋的窗户是开着的,门锁没有撬盗的痕迹,盗窃的人是从窗户进来的。9、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中午12点40分发现其父母位于花山镇新村的房子被盗一个床单(条形)、一块做衣服的布、两块做棉裤的布、一盒茶叶还有一杯子的硬币,三块布一块是棕色的、一块是红色的、一块是蓝色的。茶叶是小盒装的绿茶。家中锁头没有撬盗,回去的时候大屋窗户是开着的。房子一直没人住,但是屋子被盗时盗窃的人把被子枕头褥子都放在炕上,好像也在她家睡过。10、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大约2016年5月份,其位于临江市花山镇天元催化剂厂南侧花山五队的家中被盗了三个苹果、一个芒果和小半袋麻花,东西都放在东屋床边的组合柜上面,其他东西是否被盗没有注意。被盗时,家中东屋的塑钢窗被撬开了。1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下午2点半发现其位于临江市干沟子村批发部老家属房平房的家中被盗了三个镯子:一个金色镀金带花纹的、一个绿色玉镯子、一个银镯子(平板的)。被盗的三个镯子放在小屋电视柜下面,金色镯子和银镯子用一个鞋盒装着,玉镯子用一个红色小盒子装着的。家中没没有撬盗痕迹,回来的时候小屋窗户是开着的,窗户上的塑料布被撕开了。1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8点左右发现其位于临江市干沟子七队的家中被盗了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苹果4s触屏手机(号码是139439X****)、一部是粉色杂牌手机(没有电话号)。邻居打电话告诉她家中被盗后,回家发现家里的被翻,之后听说邻居都去追这个小偷了。她还在小偷跑的路上发现两个兜子,兜子里面两件衬衫、一条裤子、三罐啤酒、十五盒云烟还有些硬币(36.5元)。13、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6日发现其位于临江市黎红新村的家中被盗了,女儿放在炕柜靠炕沿方向柜中的粉色折叠钱包被盗,损失了两张邮政银行卡和10多元钱,钱包里具体有什么不清楚,只知道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及一些老式面值的现金。回家的时候发现大屋窗户是开着的,窗户上的塑料布被扒开了。14、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初,其位于临江市临城村二社铁道后第一户的家中被盗了一双361度牌旅游鞋还有三四十元的硬币,家中被盗时门被撬开了,从门进来从门出去的。家中的烟平时就放在炕上,是否丢过一盒烟没注意,寻思丢的东西不太值钱就没有报警。15、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月初,其位于临江市花山镇花山村铁道西第一家的家中被盗了大概10多元钱的硬币,硬币放在地上的柜子抽屉里还有炕上的柜子抽屉了。家中被盗时大屋和小屋的窗户都开着,门没有撬盗的痕迹,当时觉得就丢了10多元钱,就没有报案。16、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临江市黎红新村最后一家房子是其内弟的,但2014年夏天至2015年夏天他在这住过,之后都是家人陆陆续续在这个房子住过。2016年5月份没发现家中被盗,但是听邻居给他打的电话说好像进去人了,看不出来是否被盗什么东西,因为这个房子的东西都不太值钱,屋里是否有一罐邮票也没有印象了。17、被告人徐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8日中午,他在临江市花山镇山上的一户平房(旁边有个工厂)盗窃了8000元现金,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装在大屋一个抽屉的粉色女士钱包里,当天他是用该户人家门口的斧子砸碎前窗玻璃进屋实施盗窃的,钱被他花了,盗窃完他就去临沂了;2016年5月他从临沂回来不久,在上次盗窃8000元现金那家附近的一户平房盗窃了屋里柜子中的7、8元的硬币和柜子上一些吃的(零食点心和水果),当时是从后窗进入的屋内的;2016年5月底,在临江市干沟子一户人家盗窃了三个手镯,一个是金色带花纹的、一个银的平板镯子、一个绿色玉手镯不带花纹,当时是撕开塑料布从后屋塑钢窗户进入的,进屋后在小屋电视柜里翻到一个盒子,盒子里有三个手镯,他就给偷走了,因为想卖到金店去,金店老板不收,他就以为不值钱,就把手镯都扔了;隔了一天他在干沟子村里面河边上的一户人家盗窃了300多元的硬币,被盗的硬币是装在大屋柜子上面的黄色小猪存钱罐中的,当天他是从后窗进屋后开始翻,发现两个存钱罐就偷走了,出来后将存钱罐摔碎,把硬币拿走的;6月4日,还在干沟子村一户人家盗窃了大约10多元钱的硬币,这家人家后窗有棉被,他拉起来棉被推开窗户进入屋内,当时硬币放在大屋柜子里的一个小纸盒中,他就给偷走了;6月5日他还在干沟子村一直往里走道边上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塑料袋硬币、几盒云烟、三罐啤酒、两部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粉红色外壳手机)、两件衬衣、一条牛仔裤,这些物品他装在两个兜子里了(一个红色,一个绿色),两个兜子在别人发现他盗窃追他的时候,被他扔在道边上了,两部手机被他在山上藏起来了,当天他是从前边道边窗口进去的;2016年5月份,他在临江市黎红新村一家后窗进入屋内盗窃了一罐邮票,邮票被他扔了;6月6日12点左右,在黎红新村还有一起盗窃,在没过铁路桥的一家盗窃了一个粉色女士钱包,里边有两张邮政银行卡、一个身份证还有10多元钱(两张5元的,还有5角的、1角的老版人民币),钱包放在炕沿的柜子里,偷走后他把钱包扔在铁道边上了;2016年4月他在临江市临城村铁路旁边的一个平房内盗窃了一盒黄山香烟和10多个1角的硬币,确实没偷过旅游鞋,当时大门是锁着的,他翻杖子进院后,屋门没锁,他就推开门进去盗窃的;2016年4月初的一个上午,他在临江市花山镇火车道旁边的一个平房内的抽屉里盗窃了200多元钱的硬币,当时是跳栅栏进院后从后窗进入屋内的;还有一次是他从偷吃的这家(赵某2)出来后顺着小道往下走有一个平房,他推开后窗进入屋内,发现屋内挺乱感觉很久没人住了,他就在这家住了一晚上,走的时候偷了一个床单、几块布料、屋里柜子上的一盒子硬币(铁质装茶叶的盒子,里面有5元左右的硬币,还有一个铜钱),床单和布料都被他扔了,钱都花了,铜钱卖了。以上盗窃的钱都被他花了。1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五角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立伟审 判 员 朱崇艳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运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