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机场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口公安检查站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6mg/100ml。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