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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1)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元新,吴桂红,张庆国,李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610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机构代码:14716479-8。法定代表人:熊元林,总经理。被告:熊元林,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方瑞英,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熊元新,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吴桂红,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庆国,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国萍,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元新、吴桂红、张庆国、李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和被告熊元新、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吴桂红、李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2919.73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56973.18元(前述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2016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息共计人民币529892.91元;2、依法判令被告熊元林、方瑞英、熊元新、吴桂红、张庆国、李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熊元新、张庆国在保证人栏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熊元林、方瑞英、吴桂红、李国萍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六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未按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被告熊元新、张庆国辩称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被告熊元林、方瑞英、吴桂红、李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县长兴造型耐火材料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并由被告熊元新、张庆国提供保证的事实;3、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熊元林、方瑞英、吴桂红、李国萍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长兴县长兴造型耐火材料厂出借500000元款项的事实;5、利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本息。被告熊元新、张庆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元新、张庆国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出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新、张庆国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熊元林、方瑞英、熊元新、吴桂红、张庆国、李国萍向原告确认对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熊元林、方瑞英、熊元新、吴桂红、张庆国、李国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2919.73元,支付利息56973.18元,共计52989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熊元林、方瑞英、熊元新、吴桂红、张庆国、李国萍对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9元,减半收取4549元,财产保全费2885元,合计7435元,由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熊元林、方瑞英、熊元新、吴桂红、张庆国、李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