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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1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何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421-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林拥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虹,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被执行人何旭,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同城执罚(2015)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追缴罚款2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等18家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有存款,2016年9月12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存款人民币9.22元;经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经本院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挺隆审 判 员 庄水波审 判 员 陈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家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