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杨占海与张永丽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占海,张永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110号申请人杨占海,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12月5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张永丽,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6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杨占海申请执行张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申请执行人杨占海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调解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