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光与徐小武、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光,徐小武,李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301号申请执行人徐光,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徐小武,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李春梅,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人徐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徐小武、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徐小武、李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3.3万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83元及执行费3452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李春梅名下有桂R×××××号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春梅所有的桂R×××××号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李春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春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春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权峻代理审判员 杨子葓代理审判员 廖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陈枢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