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建阳与上海超浦木业有限公司、徐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阳,上海超浦木业有限公司,徐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阳,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沿线公路4688号1幢86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316881-X。法定代表人:林国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徐世平,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陈建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超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浦公司)、原审被告徐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被上诉人超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建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超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超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损害陈建阳的诉讼权利。原审诉讼材料未送达陈建阳,导致其未参加开庭;2、双方买卖关系已结算清楚,不存在债务纠纷。陈建阳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卡刷卡等形式共向超浦公司支付920790元(其中2014年9月13日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10月3日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10月6日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9月5日刷卡支付75400元、9月7日刷开支付了2390元、9月17日刷卡支付2000元、9月18日刷卡支付10万元、10月14日刷卡支付1000元、11月17日银行转账10万元、11月25日刷卡支付14万元、11月30日支付10万元、12月1日刷卡支付10万元);3、超浦公司出示的《木材出库欠款单》(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系虚假伪造的,欠款单上所载明的内容系超浦公司添加的,陈建阳申请鉴定;4、本案是超浦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应当要求追究其责任;5、本案纠纷系超浦公司与陈建阳之间的经济纠纷,徐世平对此毫不知情,与徐世平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超浦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多次到陈建阳居住地进行送达,但因陈建阳不在家,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2、陈建阳至今还欠超浦公司货款928007元。陈建阳主张有支付部分款项,超浦公司除2014年9月13日、10月3日的10万元这两笔款项没有收到外,其他的款项超浦公司均有收到,但不能作为结算后支付款项的依据;3、陈建阳支付的款项与其拖欠的累计欠款没有必然的联系,欠款单中总累计欠款就是扣除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后双方结算确认的;4、陈建阳主张2014年11月27日欠款单中的总累计欠款的金额系超浦公司自行事后添加的,没有事实依据。该欠款单总共三联,陈建阳手上持有一联客户联,其可提供予以核对,而且超浦公司可以提供陈建阳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10月、11月份的欠款单予以佐证;5、陈建阳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陈建阳与徐世平婚姻存续期间,徐世平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7、超浦公司在一审中主张2014年11月27日的欠款单,之后本案陈建阳实际上有再向超浦公司购买木材,但因没有得到陈建阳的签字确认,所以超浦公司只能以陈建阳有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超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建阳、徐世平偿还超浦公司货款9280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该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阳向超浦公司购买木材,并在2014年11月27日的《木材出库欠款单》欠款人栏签名,该《木材出库欠款单》记载“购货单位:陈建阳”、“总累计欠款:928007元”。陈建阳、徐世平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超浦公司以陈建阳、徐世平拒不偿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建阳结欠超浦公司货款928007元,该债务发生在陈建阳、徐世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有《木材出库欠款单》及陈建阳、徐世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现超浦公司请求二人偿还货款9280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建阳、徐世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建阳、徐世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超浦公司货款928007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陈建阳、徐世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建阳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材出库欠款单(编号编号分别为0002981、0001514、0002326、0002338、0002340,均系原件)五份,欲证明:(1)陈建阳与超浦公司在2014年8月23日前的货款均已结清的事实;(2)陈建阳是与超浦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朔镜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林国霖)等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农商银行流水明细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其他系原件)一组,欲证明:陈建阳已结清货款的事实。对陈建阳提交的上述证据,超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实际最后发生的累计金额为依据。陈建阳主张是与案外人上海朔镜木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的银行流水,因为没有相应的收款人,所以超浦公司不能确认具体的收款人,对陈建阳向超浦公司支付的款项以上述答辩意见为准。陈建阳主张已经付清欠款没有依据。超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上海超浦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材出库欠款单(编号分别为0003240、0003239、0003238、0003236、0003235、0003234、0003233、0003232、0003231,均系原件)九份,欲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陈建阳多次向超浦公司购买木材,双方在每次的欠款单上均对总累计欠款予以结算并确认。对超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陈建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超浦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中载明的经手人林国霖与一审起诉提供的欠款单中载明的林国清并非是同一个人。附条件质证认为超浦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的欠款单上载明的总累计欠款金额为554969元与陈建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事实依据。超浦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的欠款单上载明的总累计欠款789614元与一审提供的欠款单上的载明的金额928007元也不一致,且该组证据可以直接证实陈建阳有支付货款35万多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超浦公司对陈建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陈建阳已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陈建阳虽对超浦公司提供的上述欠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询问超浦公司提供的上述单据上“陈建阳”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时,其表示庭后核实,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且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其本人所签。对超浦公司提供的木材出库欠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建阳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总累计欠款928007元”有异议,认为928007元是超浦公司事后添加的;2、徐世平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是陈建阳故意缺席,是因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致使陈建阳无法出庭应诉。超浦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关于陈建阳尚欠超浦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该问题需审查超浦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编号为0001394的《木材出库欠款单》(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能否采信。陈建阳主张该欠款单上的总累计欠款金额928007元系超浦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并申请法院对“928007元”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超浦公司则主张该份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一致确认欠款单是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为客户联。陈建阳对编号0001394的《木材出库欠款单》(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总累计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客户联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陈建阳对编号0001394的《木材出库欠款单》(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上总累计欠款金额有异议,并申请对该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该份证据可证实截至2014年11月27日,陈建阳尚欠超浦公司累计总欠款金额为928007元,鉴于双方确认在2014年11月27日后陈建阳向超浦公司汇款20万元,超浦公司主张陈建阳在2014年11月27日后再向其购销货物,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20万元的款项应在上述欠款中予以抵扣,故陈建阳实际尚欠超浦公司货款金额为728007元。2、关于原审被告徐世平是否应与陈建阳共同偿还上述货款的问题。陈建阳主张本案债权债务与徐世平没有关系,徐世平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浦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建阳与徐世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该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陈建阳、徐世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世平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陈建阳的个人债务,或其与陈建阳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超浦公司知道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陈建阳、徐世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陈建阳、徐世平共同偿还。3、原审法院按陈建阳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邮寄相关诉讼材料但被退回,快递回执上注明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原审法院也多次到陈建阳住址,也无法直接送达到本人,尔后原审法院进行登报公告送达,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建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本案二审期间陈建阳出庭,且陈建阳与超浦公司均提供新的证据,致原审认定陈建阳、徐世平需偿还的货款金额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建阳、原审被告徐世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超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2800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80元,由上诉人陈建阳各负担1008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超浦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元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