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汪成燕、郝祥应等与徐五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燕,郝祥应,金星明,汪敬宝,陶卫,徐五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汪成燕。原告:郝祥应。原告:金星明。原告:汪敬宝。原告:陶卫。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五应。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成燕、郝祥应、金星明、汪敬宝、陶卫与被告徐五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被告徐五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成燕、郝祥应、金星明、汪敬宝、陶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五原告支付少交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三间门面房租金60000元(每间少交2万元,三间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五原告位于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西路81号三间门面房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为三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前两年每间每年租金为10万元,第三年租金则随行就市,付款方式,每年租金须在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期限到期后,因同地段的房屋租金均涨至每间门面12万元,双方对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发生争议,被告仅按照第一、第二年的10万元租金标准支付了第三年租金,原告就涨浮的租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协商未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明显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五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租期为三年,但是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均为每年30万元,即每间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按照行情,但是第三年被告将租金仍按合同订立的10万元/年/间的标准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答应并已经实际接受,被告交付租金后,原告提出要涨房租,现在原告方反悔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随行就市的条款是预约条款,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和交易习惯,应当仍然按照合同的价款来实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的12万元/间/年的标准,不同意涨价2万元/间/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陶卫与何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张兴桂、陶卫与刘道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刘道运向陶卫支付22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向证人何某、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旨在证明同地段相邻门面房每年每间租金为12万元。被告提出房屋租赁合同及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到庭,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每一处房产店面租金是基于合同相对方进行价格谈判而形成的,价格是因人、因时而异的。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的合同主要内容之一,原告提供的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并不等同于原被告的租金标准,原被告也无此约定,原被告约定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属于约定不明确,并导致原被告就第三年的租金标准发生争议而成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证人何某、丁某未出庭作证,证人丁某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汪术斌与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向证人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旨在证明徐某租赁的三间店面与涉案的被告租赁的三间店面紧相邻,三间店面基本情况相似,但租金本身就有高低,徐某租赁的三间店面与被告徐五应的三间店面在同一地段,但价格是三间店面28万元/年,而且三年是同一价格。原告提出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没有提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只有通过打款记录才能证明其房屋的租金,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上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没有可比性,调查笔录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方走访调查,同条街上的房屋租金全部涨价。本院认证意见与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交原件核对,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属于约定不明确,并导致原被告就第三年的租金标准发生争议而成讼。被告按第一、二年的租金标准每年每间1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了房租,原告也已实际接受。现原告诉求按每年每间12万元支付房租,要求被告加付6万元的房租,缺乏证据证明,与法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成燕、郝祥应、金星明、汪敬宝、陶卫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汪成燕、郝祥应、金星明、汪敬宝、陶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