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华恒与杨举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举亮,曹华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举亮,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恒,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杨举亮因与被上诉人曹华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华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举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举亮原审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销售水果工作,曹华恒对此也予以认可,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曹华恒未出庭无答辩。李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699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8时许因债务纠纷,杨举亮与郑永华两人在龙城镇三岔路口水果摊被曹华恒打伤,经鉴定杨举亮所受伤为轻微伤。依据以上事实,2016年6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了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城公(社)行罚决字(2016)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曹华恒的违法行为对曹华恒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杨举亮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797.24元。另原告杨举亮于2016年6月2日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4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3801.24元。被告称通过一名叫周阿力的人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并已经向周阿力交付了5400元。原告认可通过周阿力协商此事,但其表示并未见到钱。杨举亮与郑永华原系夫妻,二人在2016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分别对杨举亮、郑永华、曹华恒、李友山等人的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分别对以上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曹华恒承认与原告杨举亮发生纠纷争吵及拿切水果的刀吓唬原告行为,但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发生身体接触的行为。原告杨举亮与被告曹华恒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举亮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85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杨举亮、被告曹华恒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因债务纠纷发生吵架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杨举亮被被告曹华恒致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伤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对相互关系的处理上均存在不冷静的情况,在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存在相互辱骂、吵架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为住院期间的必要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赔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但在其住院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无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行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从业情况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85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贾怀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0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4、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33天=981.23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6402.47元。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02.47元×60%=3841.48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华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举亮各项损失合计3841.48元。二、驳回原告杨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曹华恒承担65元,由原告杨举亮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举亮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本案中,杨举亮与曹华恒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杨举亮受伤,对此,其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由曹华恒承担60%的责任、杨举亮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举亮上诉称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举亮误工费是否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杨举亮仅提供几张照片而未提供纳税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对杨举亮上诉称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举亮的上诉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杨举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