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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南平市力建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6年6月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罚款人民币6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闽0702刑初3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南平市力建木业公司食堂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型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力建木业有限公司往南平市延平区某小学附近拌面店行驶,后驾车返回,途经205国道2147KM+750M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林某甲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随后被告人林某甲被民警带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8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并有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延公交决字(2016)第35070224003492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林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林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称未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其未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虽未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定,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达280.99mg/100ml,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代兴审判员  叶仲铭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