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杨淑芝、李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杨淑芝,李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409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杨淑芝,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李克勤,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金停与被告杨淑芝、李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被告杨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淑芝、李克勤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金使用,约定使用一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一起付清。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付完为止,被告杨淑芝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淑芝辩称,借据上杨论芳的签名系被告杨淑芝所签,平常在家都喊杨论芳,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杨淑芝;二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5万元,后来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淑芝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被告李克勤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至今有20多年了。被告李克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淑芝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淑芝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杨淑芝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淑芝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淑芝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杨淑芝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淑芝支付1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杨淑芝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克勤与被告杨淑芝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芝、李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杨淑芝、李克勤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淑芝、李克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世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