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玉福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福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酒后驾驶“新本洲”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京珠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京珠线2221KM处的铁石口镇明珠饭店门口时,恰遇被害人张某在门口路段指辉路外的鲁Q×××××号重型货车倒车。因张玉福张某某酒后驾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使所驾车碰撞张某,导致被害人张某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74.5mg/100ml。2016年8月8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晓之且有证人周某某、付勇慧付某某、张祥忠张某某、王文英等人的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损伤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玉福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旭光人民陪审员 周胜佳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