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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华与被告延安市加勒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4167号原告刘海华,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市宝塔区加勒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法定代表人鱼静静,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华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加勒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海华撤回对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加勒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刘海华承担440元。审判员  拓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