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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聂某与谭某、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谭某,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405号原告聂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谭某,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高某,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聂某诉被告谭某、被告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谭某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在2016年6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楼XX室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被告谭某名下。2016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谭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况下,私自与被告高某及案外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知道被告谭某私自出售该房产后,立即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该房产。原告不同意被告谭某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出售给被告高某,因此二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位于天津市河西区xx楼xx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谭某名下,原告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无权处分该房屋;2、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谭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居间合同的情况。被告谭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谭某出售房子的时候,原告不同意出售,但谭某认为房屋产权人是谭某,谭某签了就签了,但是原告在谭某签完合同后还是不同意出售。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歪曲事实。合同签订当日,在场的不仅有二被告及津房置换员工,而且原告当时也在现场,原告全程目睹并参与了合同签订,这与原告所述不符;2、原告诉请与法相悖,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确立了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不因其无权处分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故原告仅以其不同意被告谭某将夫妻共有房产出售高某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3、合同签订后,卖方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买方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其违约行为在当前房价快速上涨的情况下,导致被告高某损失惨重,高某保留主张相关诉讼的权利。被告高某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收条、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高某支付了定金和居间服务费。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谭某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均无异议,故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谭某与被告高某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某购买被告谭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室私产房屋,房屋总价款12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某给付被告谭某定金2000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谭某通知被告高某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谭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谭某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属于上述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谭某无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蕊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