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式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571号原告:李式全,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李海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0900806603142A,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式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威、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1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式全是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6年7月20日9时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刘双印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刘尚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因驾驶不当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7800元,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冀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9648元,并特别约定本车辆按实际价值承保车损险,保险事故赔偿按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无拒赔免赔情形,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式全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原告方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方驾驶员刘双印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及保险处于被保期间。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票据22张,拟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李式全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000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对保单没有异议;2、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施救明细及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以确认该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4、对各项损失,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的产生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诉求应按照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予以赔付。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车辆损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3、对施救费,施救单位献县路安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具备施救资质,施救费票据为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李式全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16000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7800元。本院认为,李式全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向李式全签发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式全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实际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车辆按实际价值承保车损险,按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按照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相关条款送达投保人,并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对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式全的实际损失178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式全各项损失共计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