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邓成红与陈礼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红,陈礼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830号原告邓成红,男,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陈礼威,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邓成红诉被告陈礼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娜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红请求判令:被告陈礼威偿还原告货款79951元,并支付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1.5%)双倍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2500元,合计8245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礼威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都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电脑生意,从2015年5月6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及配件,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23165元的电脑及配件,被告已付2255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00615元,被告出具了“本人陈礼威因采购邓成红(身份证号)的联想商用台式机产品,总价款123165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叁仟陆伍元整)。已付22550元,尚欠100615元(大写:壹拾万零陆佰壹拾伍元整)于每月30号还款:按比例偿还。每月最低还款总额1万元整,期限为1年。如没及时还清款项愿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陈礼威,身份证号:,2015年7月3号”的欠条。2015年底,被告按欠条约定偿还原告货款20664元,尚结欠原告货款7995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礼威对所欠原告货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及配件,并向原告出具结欠货款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偿还原告货款,现被告没有偿还,显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作为出卖人,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9951元×6%×474天/365=6230元,因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礼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成红货款本金79951元,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陈礼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