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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联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刘秀峰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联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刘秀峰,王永兵,鄂尔多斯市日恒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万正投资大楼内。组织机构代码70141XXXX。负责人武志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志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5月28号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联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4XXXX,住所地东胜区凤凰城A座2311。法定代表人刘秀峰,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秀峰,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永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日恒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94XXXX,住所地东胜区亿昌大厦5楼5008室。法定代表人刘燕,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永兵所有的的房产10处、土地一宗。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721.860137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3493元,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秀峰、王永兵的上述房产及一宗土地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回复执行。申请回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郭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