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相亮、陈相明等与郑金明排除妨害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郑金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亮,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明,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国,男,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兰,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明,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付涛。上诉人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因与被上诉人郑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于2016年4月1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金明对其四人的住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移除私自放置和种植在集体公路上的砖头和树木。该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凤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付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与郑金明系同村居民,均居住在老王集乡前秦村委会朱河坡南组。郑金明之叔郑魁德因年迈,膝下无子女照顾,便由郑金明居住在郑魁德家中,负责照顾郑魁德的生活。郑魁德所居住房宅四邻为南临坑、东临出路、北临朱建海、西临南北胡同,郑魁德在此已居住70余年,当时其房屋南侧有一废坑,郑魁德便填平后垒上了院墙,由其管理使用。现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以郑金明私自占用集体出路、影响出行为由,诉讼至该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移除障碍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郑金明现居住的房宅属其叔郑魁德所有及管理使用,该房宅四邻为南临坑、东临出路、北临朱建海、西临南北胡同,而与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并非相邻。对于郑魁德南侧的废地,属当时郑魁德填平后垒上了院墙进行使用。该废地在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与郑金明所提供的证据中均能证实,该地未曾形成集体出路以及通行过。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以此请求郑金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土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负担。上诉人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上诉称: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金明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案的宅基地、房屋、院落、树木均属于本村另一村民郑魁德,郑魁德及父母上辈家人在此居住70余年,期间从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几十年来一直保存这一原状,全村人均有目共睹,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业已查明诉争的房宅属于郑魁德所有及管理使用,这是本案客观的事实,郑魁德现在健在,且一直在诉争房宅上生活居住,法庭可以到现场核实。原审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四上诉人和郑魁德均不相邻,其中朱凤兰和郑魁德中间也是有个胡同,且一东一西,上诉人朱凤兰有长期往北行走的出路,不存在从郑魁德一直管理使用的房宅进行出路的事实,同时也没有历史形成的出路。据此,上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李长江、杨利明证言及身份证各1份和朱学贤、李芳文、李芳玉、李芳停身份证各1份(上述身份证原件已取走)。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原审大量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并对郑魁德进行了调查,制作有调查笔录,其调查笔录内容涉案房院郑魁德称系自己的。原审基于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四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证据基础。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争议地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郑魁德进行了调查问话,原审法院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为四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等请求证据不足,具备证据基础,于法有据。且四上诉人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如果认为他人影响了自己日常生产生活,应当立足于自身的被妨害事实,在明确适格的被告后,提起诉讼,而非盖然性的集体诉讼。本案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应当本着发展生产,提高各自生活水平,与人友善,和睦共处的精神,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如果有相关村民侵占了集体的土地,影响了多数人的生产生活,应当首先求助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民调组织等有关部门,由对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织出面妥善解决土地被侵占问题。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相亮、陈相明、朱建国、朱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