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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831号原告于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于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无法沟通,在被告于2015年3月离家外出后,我曾多次努力与其和好,遭其拒绝。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于某甲于2004年12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甲由我抚养及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被告长期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虽努力与其和好未果。双方婚生子于某甲于2004年12月10日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不归。但为利于家庭稳定及婚生子于某甲的健康成长,二人应相互关心与体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