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钱伟祥与诸暨市新城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诸暨市新城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伟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暨市新城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68号精英名城B区2幢。法定代表人:吕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钢、李志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伟祥,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中央庄19号。法定代表人:郦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诸暨市新城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金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伟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城金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新城金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判判令新城金鹰公司对东方公司欠付钱伟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钱伟祥作为实际施工人,仅与东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钱伟祥无权直接要求新城金鹰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钱伟祥自认已收到8020.2万元工程款,远远大于农民工工资,故原判适用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新城金鹰公司对东方公司欠付钱伟祥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原判采信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本案工程价款错误。涉案鉴定报告系因另案审理需要由法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但另案的诉讼主体及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同,故该鉴定报告不能直接用于认定本案工程结算造价。此外,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涉案工程土方回填采用塘渣回填的方式,而鉴定报告却按照混合土回填结算。涉案工程的保温层“聚笨颗粒外墙保温”子目按照浙江省2003补充定额结算没有合同依据。鉴定报告以每幢房屋单独计算挖土面积,部分工程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3.新城金鹰公司提交的六十二份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高尔夫•精英名城项目工程款213193857元,原审法院在东方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中的3000万元是走账款项,明显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等同于农民工工资(人工费),新城金鹰公司主张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无法采信。新城金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新城金鹰公司曾另案起诉东方公司,请求判令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延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该案审理期间,法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尔夫•精英名城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据此出具了绍建审(2013)第15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于鉴定意见所涉工程范围已经包含了钱伟祥实际施工的工程,在本案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同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的证据资格可以予以认定。诉讼中,上述造价鉴定报告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就新城金鹰公司提出的异议,法院也曾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于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其在本案中的证据证明力也应予以认定,原审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新城金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诸多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新城金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新城金鹰公司主张原审将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的3000万元认定为走账款项,不计入实际支付工程款范畴,存在错误。但经审查,该主张并不能成立:1、关于2010年8月6日的1000万元。从新城金鹰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说明”的内容来看,其中明确载明新城金鹰公司汇给东方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属于走账款项,并非工程款,无论广和市政公司(现振华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是否扣留1000万元,都不改变该笔款项的性质,如广和市政公司扣款属实,新城金鹰公司可以另行向振华公司主张,故原判认定该5000万元均为走账款项,对新城金鹰公司提出的其中1000万元属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2、关于2008年10月29日新城金鹰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的100万元。现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收取该笔100万元款项之后,即于次日将该笔款项转付给了吕永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牛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由于新城金鹰公司未举证证明浙江牛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收取100万元款项具有其他正当事由,结合吕永清同时系新城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审推定该笔款项属于走账款项,并无不当。3、关于2009年4月30日新城金鹰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的2000万元。从事实看,东方公司收取该笔2000万元款项的当日即将其中1000万元汇入诸暨市巨益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账户,次日又通过该公司账户将其中900万元转付给了吕永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诸暨市永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余1000万元则通过钱伟祥直接支付给了吕永清。由于新城金鹰公司未举证证明诸暨市永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吕永清收取上述款项具有其他正当事由,原审推定上述款项属于走账款项,亦无不当。综上,新城金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诸暨市新城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