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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珠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珠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963号罪犯范珠添,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慧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珠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范珠添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18日入监。2014年6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范珠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41.7分。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范珠添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珠添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珠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