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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旭涛、高二苓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涛,高二苓,王学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50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涛,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审被告人高二苓,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9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学千,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二苓、王学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涛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冀0982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高二苓、王学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涛医疗费1273.9元。原审被告人高二苓、王学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涛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旭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旭涛的上诉按撤诉处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