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洪福与姜桂华、丁沐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洪福,姜桂华,丁沐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福,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华,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忠,黑龙江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丁沐森,住尚志市。上诉人谢洪福因与被上诉人姜桂华、原审被告丁沐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被上诉人姜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忠、原审被告丁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洪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桂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桂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有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意外,路面无颠簸情况,无导致姜桂华坠落的诱因存在,坠落原因不明。交警在3个月之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洪福负全责,谢洪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请求撤销该认定书,因法院受理此案,复核未果。法院应当就事故的成因,划分责任,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姜桂华作为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乘坐载货拖拉机,其应当明显意识到意外发生的可能性,有一定的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法鉴交通费1,500元由谢洪福承担,无证据支持。在庭审中未见到交通费的证据,即未举证,更没有质证,交通费是不存在的;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5、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姜桂华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也应承担责任。当事人提出追加雇主杨洪伦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准予。姜桂华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姜桂华经谢洪福允许,搭谢洪福拖拉机回家,途中因道路颠簸,导致姜桂华受伤,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判决并不不当;2、姜桂华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责任,姜桂华是经谢洪福同意后,才搭乘的谢洪福拖拉机;3、交通费为姜桂华实际支出费用,谢洪福对此明知,一审中未提出异议;4、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适当;5、本案发生事故系雇佣活动后,一审法院未同意谢洪福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沐森辩称,同意谢洪福的上诉请求。姜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洪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鉴费等费用计8,197.4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鉴费、法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44,536.77元;判令丁沐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姜桂华给丁沐森家打稻子,完工后乘坐谢洪福为丁沐森帮工所驾驶的拉稻子的黑01-S26**号大中型拖拉机回家,当车行至太平屯刘继东家南侧时,因路面颠簸,导致乘车人姜桂华从黑01-S26**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厢坠落,造成姜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姜桂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5天。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谢洪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桂华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姜桂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洪福赔偿医疗费6,7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法鉴费800元,合计8,197.42元。判令丁沐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前,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姜桂华的伤害程度、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尚)公(法)鉴(医)字[2016]1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姜桂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姜桂华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3、姜桂华之损伤伤后90日内可行医疗终结。鉴定费800元。谢洪福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重新对姜桂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刑事技术支队作出(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桂华,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590元。诉讼后,根据姜桂华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桂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桂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鉴定费1,510元。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鉴定后姜桂华增加诉讼请求为:误工费6,365.59元(依据2014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16元÷365天×90天/医疗终结时间)、护理费8,602.68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365天×60天/护理时间)、残疾赔偿金20,906元(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2.5元(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830元×5年×10%÷6/子女)、法鉴费1,510元(2,310元-800元)、法鉴交通费1,500元(其中法院鉴定交通费800元,尚志公安局鉴定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4,536.77元,加上原诉讼请求,姜桂华实际诉讼请求共计52,734.19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谢洪福驾驶的黑01-S26**号大中型拖拉机,因路面颠簸,导致乘车人姜桂华从拖拉机车厢坠落,造成姜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尚志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谢洪福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姜桂华无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对于姜桂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7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365.59元、护理费8,602.68元、法鉴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4、姜桂华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证据,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52.5元,不予支持;5、第一次鉴定姜桂华交纳鉴定费800元,鉴定为九级残,谢洪福不服,第二次鉴定由谢洪福交纳鉴定费1,590元,鉴定为十级残,姜桂华现要求谢洪福承担第三次鉴定费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本案中,谢洪福给丁木森家拉稻子,姜桂华搭谢洪福的车回家,在车上坠落,姜桂华的受伤与丁沐森无因果关系,姜桂华要求丁沐森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姜桂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谢洪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桂华医疗费6,7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365.59元、护理费8,602.68元、法鉴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10元,以上各项合计51,131.69元。二、驳回原告姜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姜桂华承担50元,由被告谢洪福承担1,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谢洪福对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06年2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哈公交复字[2016]第018号道里交通事故责任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本机构审查认为:当事人姜桂华与2016年2月4日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洪福作为拖拉机的驾驶人,明知拖拉机不应当搭载乘客,而允许姜桂华乘坐,对于姜桂华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桂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乘坐按照规定不能搭载乘客的拖拉机存在的危险,但其仍然坚持乘坐,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本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谢洪福应当对姜桂华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由谢洪福承担60%的责任,姜桂华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判决确定姜桂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数额正确,但判决由谢洪福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谢洪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谢洪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桂华医疗费4,0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819.36元、护理费5,161.61元、法鉴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5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6元,以上各项合计30,6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姜桂华负担500元,谢洪福负担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姜桂华负担500元,谢洪福负担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子青代理审判员 郭英禄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霁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