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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海彬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650号罪犯王海彬,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539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海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6)邯市检减意第551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海彬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海彬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彬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彬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万举审判员  申 强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