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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与广州市正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960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正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7591822D。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顾力,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正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案外人广州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接受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委托,公开发出招标编号为GZIT2008-ZB0470B号《广州市政府采购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物流实训室二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内容为实训中心二期项目的建设将实现实训中心项目从一期的仓储自动化管理向二期的配送物流实训室和现代物流信息管理实训室升级;项目工期要求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实施和验收等。2008年4月28日,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与广东粤信创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缔结《委托监理合同书》,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委托该公司对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网络配套设备建设项目、现代物流管理实训中心建设项目(二期)进行全程监理,该合同自2008年4月28日起开始实施,至监理项目验收结算后完成。随后,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支付了监理费9337.5元给广东粤信创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9日,案外人广州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发出穗信招中[2010]35号《中标通知书》给正日公司,通知正日公司在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物流实训室二期建设项目(项目编号GZIT2008-ZB0470B)中中标,中标金额为622500.00元,中标服务费为7470.00元等。2010年7月20日,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需方)与正日公司(供方)缔结合同编号为GZIT2008-ZB0470B号《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物流实训室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双方商定,中标通知书、广州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招标编号GZIT2008-ZB0470B招标文件、供方中标的投标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安装调试在设备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所有设备均须由供方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需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本合同总价为¥6225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定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人民币186750.00元;(2)结算款:全部货物到场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货款,即人民币249000.00元,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余款即金额的25%即人民币155625.00元,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即人民币31125.00元;供方不能交付设备的,供方向需方支付设备款总值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允许需方有权不退还供方预交的保证金等。随后,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于2010年12月8日支付货款186750元、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435750元,共付货款622500元给正日公司。正日公司也于201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2011年6月22日,正日公司发送《承诺书》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声称鉴于物流���媒体课室项目有部分设备没有到货:PC主流机型、教师桌椅、凳、激光打印机、投影机、无线麦克风(含功放)、物流园区仿真沙盘模型、模拟物料、货架、RFID智能识别系统、成品自动分拣线(含电脑控制系统),正日公司承诺上述设备会在2011年9月1日前到货。2011年9月2日,正日公司又发《承诺书》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声称鉴于物流多媒体课室项目还有部分设备没有到货:PC主流机型、激光打印机、投影机、无线麦克风(含功放)、物流园区仿真沙盘模型、模拟物料、货架、RFID智能识别系统、成品自动分拣线(含电脑控制系统),正日公司承诺上述设备会在2011年10月10日前到货。2012年4月23日,正日公司再发《承诺书》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声称鉴于物流多媒体课室项目还有部分设备没有到货:PC主流机型、教师桌椅、凳、激光打印机、��影机、无线麦克风(含功放)、模拟物料、货架、RFID智能识别系统、成品自动分拣线(含电脑控制系统),正日公司承诺上述设备会在2012年5月30日前到货;鉴于物流多媒体课室项目络捷斯特系列软件产品及物流仿真沙盘没有到货,以及供应链管理系统、基于条码的物流ERP软件、国际单证管理系统、集装箱场堆管理系统、外贸管理系统、船货管理系统、仿真规划设计系统、保税仓储管理系统、大型考试系统、国内企业物流作业影视课件、国际贸易作业影视课件、国外企业物流运作影视资料、物流实训教程(教材)、综合实训课件、教具及流程示意模板、物流园区仿真沙盘、配送中心仿真沙盘也没有到货,正日公司承诺上述软件及设备会在2012年6月15日前到货。2014年4月9日,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委托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顾力律师向正日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正日公司仍未履行GZIT2008-ZB0470B号《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物流实训室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要求正日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上述合同供货、实施和验收的合同义务。2015年6月25日,为提起本案诉讼,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与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缔结(2015)粤富律民字第G-039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与正日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商定律师代理费共66000元。随后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该所开具面额共6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正日公司返还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已支付合同款622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2.正日公司支付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违约金31125元;3.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有权没收正日公司保证金10万元;4.正日公司赔偿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直接经济损失75337.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正日公司赔偿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其他经济损失18675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正日公司主张,结合法庭审理,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经审查,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正日公司缔结的GZIT2008-ZB0470B号《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物流实训室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之约定。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查明事实,证实GZIT2008-ZB0470B号《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物流实训室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并无约定履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9日向正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正日公司在同年4月30日前完成供货、实施和验收��合同义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要求正日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起诉。换言之,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权利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故原审法院不采信正日公司主张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4.上述查明事实,证实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已依约向正日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622500元;而正日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全面履行供货、实施和验收的合同义务完毕,或者其已退还全部货款或者退还了部分货款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导致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采纳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主张解除合同、正日公司返还货款622500元的诉讼请求。5.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在《律师函》仍要求正日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供货、实施和验收的合同义务,证明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单方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期间。故正日公司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6.GZIT2008-ZB0470B号《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物流实训室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载有“供方(指正日公司)不能交付设备的,供方向需方(指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支付设备款总值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允许需方有权不退还供方预交的保证金”的合同条款。故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正日公司支付违约��31125元(622500元×5%)及不返还正日公司所交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7.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正日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为本案项目支出的监理费9337.5元,依法应当由正日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支持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正日公司承担本案监理费9337.5元的诉讼请求。8.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正日公司承担律师费66000元。但律师费并非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寻求司法救济所必须的必要的支出,故原审法院不采纳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该部分诉讼请求��至于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正日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86750元及利息。GZIT2008-ZB0470B号《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物流实训室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并无经济损失赔偿约定;对于该部分经济损失及利息主张,仅是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单方统计且不获正日公司认同;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及保证金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审法院不采纳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有权不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给正日公司;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正日公司返还货款622500元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正日公司给付占用款期间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正日公司给付违约金31125元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正日公司给付监理费9337.5元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六、驳回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9元,由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负担3487元;由正日公司负担10462元。上诉人正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正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中旬经多方验收通过。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显示,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已于2012年11月29日向正日公司支付合同余款435750元。该付款行为是对正日公司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及通过验收的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该余款的支付前提是涉案项目设备已通过验收,也就是说,既然已付余款,就说明正日公司已依约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供货后该学校及相关部门已经通过验收,况且事实上,该学校及相关部门已于2012年11月中旬对涉案项目设备进行验收。正日公司未持有该验收文件,而由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广州市教育局以及广州市财政局留存,该部门不愿向正日公司出具。于是,正日公司在原审时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对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广州市教育局或广州市财政局调取涉案项目相关验收文件(如验收报告、供货单等),但是原审法院忽略该验收事实,不予取证,不予查明事实,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正日公司返还货款622500元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没有事实合同依据。正日公司依约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供应货物设备后,经多方验收,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有义务向正日公司支付货款,而且,事实上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也已向正日公司支付合同款。也就是说,正日公司收取货款具有事实供货及合同依据,不是毫无根据地收取货款。根据正日公司于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正日公司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供应货物,依双方合同附件清单所列,供应货物合同款达530500元,另外加上已安装在电脑设备里的软件系统合同款92000元,总合同款已达622500元。��见,正日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正日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全面履行供货、实施和验收的合同义务完毕”,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有权不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给正日公司,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正日公司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是在2013年1月15日支付,支付时间在正日公司已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供应完货物设备时间以及2012年11月中旬验收时间之后。正日公司之所以会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支付该10万元保证金,是因为在2012年11月中旬验收后,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要求正日公司在一定的保修期内能够履行保修责任而要求正日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属于保修期间的保证金,而非履行交付货物的保证金。正日公司与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双方签订的《物流实训室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第7.7项所述“供方不能交付设备的……允许需方有权不退还供方预交的保证金”中“保证金”是指适用于正日公司不能交付设备情形下,但是,正日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属保修期间的保证金,明显不属于正日公司不能交付货物设备的情形。因此,该保证金不适用合同第7.7项约定,也即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不能依该项约定不退还该保证金。因此,原审法院依该项约定确认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有权不退还该保证金10万元给正日公司,明显是错误的。据此,正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1-5项判决;2.驳回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正日公司表示没有持有验收文件,确认监理费,不存在违约。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表示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预付款,履行合同过程中,正日公司迟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提高费用,但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不同意,正日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提前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合同价款支付进行变更,这是为了支持正日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采购合同所需货物而达成合同条款变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正日公司是否全面履行涉案合同供货义务及其是否有权不予返还货款;二、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是否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三、违约金、利息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正日公司主张其已全面履行供货义���,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中旬经多方验收通过,并无提供验收资料或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正日公司原审提供的部分厂家证明及购销合同显示正日公司在2012年11月中旬之后仍在购货,与正日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中旬经多方验收通过相矛盾,正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正日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据此,正日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正日公司主张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支付合同余款的行为是对正日公司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及通过验收的确认。对此,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解释是为了支持正日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采购合同所需货物,双方达成了合同条款变更。结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交付时间,而正日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缴纳了保证金的事实,故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解释合情合理。另,正日公���亦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全面履行供货后的设备安装调试与售后检修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正日公司返还货款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日公司不能交付设备的,允许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有权不退还正日公司预交的保证金。如前所述,正日公司并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设备,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主张其有权不退还正日公司预交的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正日公司主张该保证金属于保修期间的保证金,并非履行交付货物的保证金,不适用合同上述约定,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有权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给正日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正日公司不能交付设备的,应向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支付设备款总值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前所述,正日公司并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设备,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正日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1125元(622500×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正日公司收取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全额货款,却未依约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正日公司理应返还货款并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正日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支持。原审判决正日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占用款期间利息给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正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正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静雯李玉娟尤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