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谭立军与张天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军,张天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396号原告:谭立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张天裕,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谭立军与被告张天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需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天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谭立军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谭立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天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