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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毅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和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毅诚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和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892号原告:厦门毅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莲花广场商业中心4FB416室。法定代表人:施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昆,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和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高殿村中埔社10140号综合楼2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宁。原告厦门毅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诚公司)与被告厦门和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以下简称和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郭明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毅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齐公司立即向毅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2777.9元及利息(以货款1427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和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和齐公司多次向毅诚公司采购稀释剂、脱水漆等汽车零配件,应税总金额共计142777.9元,以上数额均有证据销售出货单、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毅诚公司已经履行发货义务以及缴纳增值税税费。经毅诚公司多次催要,和齐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和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齐公司未作答辩。毅诚公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出货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等证据,和齐公司均未予质证。对毅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毅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和齐公司多次向毅成公司采购汽车配件,分别由刘小金、刘恒、王占兴等人在毅成公司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毅诚公司于2015年1月至8月陆续向和齐公司开具号码为NO.002253223、NO.02714408、NO.02723266、NO.02723365、NO.02420579、NO.01125658、NO.01125659(上述发票前4份发票代码为3502142140,后3份发票代码为3502142130)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共131068.9元。和齐公司已将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税款。2015年8月1日至28日,和齐公司又分6次向毅诚公司采购汽车配件共计11709元,刘小金、刘恒分别在毅成公司的6份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该11709元货款毅成公司未向和齐公司开具增值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和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毅诚公司主张和齐公司向其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42777.9元,至今未予偿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毅诚公司与和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和齐公司依法应在收到货物当天付款,故和齐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毅诚公司请求判令和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277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和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毅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777.9元及利息(利息以1427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计1661元,由厦门和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安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丽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