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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振秋、宫汝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秋,宫汝华,杨泽忠,王树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秋,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汝华,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忠,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明,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法定代表人杨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莹,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秋、宫汝华、杨泽忠、王树明因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照黄庄街道拆迁政策支付上诉人所在村全体村民集体资产分配款的百分之二十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振秋、宫汝华、杨泽忠、王树明请求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依照黄庄街道拆迁政策依法支付原告所在村全体村民集体资产分配款的百分之二十,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振秋、宫汝华、杨泽忠、王树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李振秋、宫汝华、杨泽忠、王树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裁定错误。上诉人分别是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小营村、南寺村、北寺村、黄庄村的村民。上述四村已经撤村建居,按照黄庄街道撤村建居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第(三)项分配形��的规定,集体资产以两次分配形式进行,第一次分配百分之八十,另百分之二十至今没有分配。现评估报告能够直接体现集体资产的全部数额,能够直接得出百分之二十资产未分配的客观事实,所以上诉人申请调取原始评估单,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调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一审裁定,系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受理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四个村全体村民的集体资产分配款的百分之二十;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照黄庄街道拆迁政策依法支付上诉人所在村全体村民集体资产分配款的百分之二十,上诉人认可其以信访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反映涉诉问题,且被上诉人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现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另,涉诉集体资产的分配属于全体村民对集体资产的处置,系村民自治范畴,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振秋、宫汝华、杨泽忠、王树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洪群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