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执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俊,张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532号申请执行人:耿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青云路XXX号。委托代理人:应瑛,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炜,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耿俊与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人民币5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暂无法处置,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