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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茂胜与张萍、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0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胜,张萍,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045号原告:周茂胜,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张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代理人:邓涛,公司职员,地址。第三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文欣。委托代理人:邝丽仪、林晓煌,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茂胜、张萍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胜、张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涛;第三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丽仪、林晓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胜、张萍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第十甫路两个商铺(建筑面积共28.8375平方米),全权委托被告招商、租赁、经营,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但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原告为了追讨租金,不得不从外地到广州办理催租、起诉、开庭等手续,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起至被告恢复、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租金和延迟交租违约金(其中2015年租金按4922.93元/月计算,2016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按5415.22元/月计算,2016年12月之后的使用费按市场价格计算;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算,算至付清所有租金为止,按照所欠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二、终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被告7天内恢复商铺玻璃墙原状并归还原告。三、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包括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从2015年10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这是因为被告将场地转租给尚某公司,因尚某公司拖欠被告租金造成。2、被告不同意归还商铺,因为双方的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是统一经营管理,不可以因为一个人的利益而影响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及第三人的正常经营。3.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每月1%,并非每日1%,现只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4、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第三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述称:我方餐厅所在铺位物业的产权人为30多个小业主和大厦原来的开发商,其分别出具委托函将房产授权给二房东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十甫公司委托三房东青螃蟹公司出租及经营该物业,我方是与三房东青螃蟹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我方承租房屋后,一直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直至2016年6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承租权益,在双方纠纷未能妥善解决之前,不同意将商铺交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商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原告(乙方、业主)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经营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涉案商铺委托甲方进行招商、租赁及经营;乙方提供其名下持有的该商铺与甲方合作,甲方有权对该商铺进行招商、承租及经营;租赁及经营的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根据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十甫名都商场规划及经营需要,在统一经营期间内拆除该商铺的立面框架,但同时应设置该商铺的地面四角面积分割地界;经营期约满时,甲方必须将该商铺的地面四角定位(即原面积平方数)及该商铺立面的原状给予恢复;甲方如果经营需要拆除乙方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拆铺补偿金”2000元(在2009年第一次签约时已付);甲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15日前应向乙方每平方米支付当月“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155元整,根据乙方的商铺面积28.8735平方米计算,每月承包费为4475.39元。此单价为第一年的基数,余下每年递增10%至期满为止。甲方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每一个月为一周期,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承包费给乙方,逾期支付将按滞纳金1%罚款计收,延迟三个月没有支付,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上述《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委托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租给第三人经营,第三人与广州市青螃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从2015年10月至今没有支付租金。诉讼过程中,因考虑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到商铺的经营者和使用人的利益。本院在2016年8月10日在荔湾区上下九路“十甫名都”商厦张贴《公告》,通知该商厦二层的经营者和实际使用人,在2016年8月30日前到本院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依法处理。登记日届满,只有本案第三人前来登记。另查,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因原告在化州市生活,因本次诉讼往返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从2015年10月至今存在逾期支付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收回商铺、由被告支付欠租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铺的腾退问题,由于被告是将原告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故第三人应协助被告将商铺交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商铺的原状,故被告可按《房地产权证》的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将商铺交还给原告。关于滞纳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因合同约定按1%支付租金滞纳金的标准不明确,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损失问题,由于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维权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且双方合同对该费用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茂胜、张萍与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商铺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商铺按《房地产权证》的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原告周茂胜、张萍。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茂胜、张萍支付2015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15年租金按4922.93元/月计算,2016年1月至11月30日前的租金按5415.22元/月计算,2016年12月之后的使用费参照5415.22元/月计算)及滞纳金(滞纳金分期计算,每月为一期,每期以当月所欠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当月的1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每期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仍按第三判项确定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周茂胜、张萍。五、驳回原告周茂胜、张萍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由原告周茂胜、张萍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文洁人民陪审员  谢慧贞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