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上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上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624号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菲,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刘上达,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垣汽车公司)与被告刘上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上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租用其公司车辆,至2016年7月21共拖欠租赁费23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上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陕A2AG**号霸道400汽车一辆,租金每月2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押金3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2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6月2日,扣除押金被告共欠租赁费40000元。之后被告继续使用该车辆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将车辆收回,新产生租赁费3272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5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7200元、2016年3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30000元,支付租赁费总计137200元。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2300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登记表、收款账单、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欣垣汽车公司与被告刘上达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230000元,有双方租赁合同及收款账单、欠条、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上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上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