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捷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2582号原告张捷,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13号楼5单元319号。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谢凌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捷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捷诉称,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对天坛南里西区简易楼开展征收拆迁。原告张捷居住于天坛南里西区13号楼5单元319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告在天坛南里西区拥有的企业北京泰康商社天坛营销部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根据《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有关规定,原告可以按照“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给予800-3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得到相应补偿。但实际上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署的《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并未给予该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征收中未对原告的企业依法补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东城区政府补偿原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利息及违约金共262014.48元。经查,被告东城区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东政发[2016]1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由东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区征收办)组织实施。关于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李明芬于2015年12月2日与东城区征收办签订了《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适格的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东城区征收办经过法律法规授权,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张捷起诉要求解决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程序中应当解决的事项。原告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以东城区征收办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张捷提起的本案之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依法询问,原告张捷仍坚持以东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张捷申请缓交,本院依法准许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缓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世邦书 记 员 刘子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