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国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荣,男,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袁国荣在本村的碾麦场耕地时,因翻起的土压在了王某丁家晒在碾麦场的牛粪上,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了一起,王某丁抓住袁国荣的衣领,袁国荣在王某丁的肩膀上向后推了一下,王某丁在后退时与袁国荣同时倒地,袁国荣的右膝盖跪顶在了王某丁的胸部,后双方被他人劝解拉开。王某丁被家人先后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部外伤:胸骨体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经鉴定,王某丁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胸部外伤、胸骨体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张家川县公安局马鹿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袁国荣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和解协议,由袁国荣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1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白某、付某甲、杜某、付某乙、刘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袁国荣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委托张家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认为对袁国荣可适用非监禁刑。综上,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且系同村村民,为了修复社会关系,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国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少华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八日书 记 员 海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