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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宇、寿大祥与被执行人陈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宇,寿大祥,陈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942号申请执行人钟宇,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寿大祥,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光华,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钟宇诉寿大祥、陈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7日作出的(2015)雨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06月0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寿大祥、陈光华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处罚预告书,传票被退回。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寿大祥、陈光华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申请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寿大祥在梅山运输部上班,我院向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管理室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司冻结并扣划寿大祥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份每月一千元工资至本院。在本执行期限内无可供实现债权的其他执行财产,现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雨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