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旭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旭葆。被告人柳旭葆于2009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旭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旭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柳旭葆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新六号家属院3号楼2单元402室,向吸毒人员白龙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柳旭葆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五小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从白龙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六小包均系海洛因,净重共计1.9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柳旭葆供述材料;证人白龙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旭葆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旭葆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柳旭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旭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