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严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严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初4778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相根、赵月宏,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严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严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