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满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满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9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满冯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冠涛,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满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满冯某及辩护人罗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满冯某途径中山市小榄镇升平西路广隆XX蛋挞店与五谷XX渔粮店对出路段时,与正在人行道上卸货的被害人唐某3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过程中,冯满冯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唐某3左侧脸颊与鼻子,致使唐某3受伤。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冯满冯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唐某3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眼周的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满冯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3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满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3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报告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余某2、吴某2、唐某2、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4的证言、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冯满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满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满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满冯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满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满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被告人冯满冯某的家庭情况并非量刑的法定情形,但鉴于被告人冯满冯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冯满冯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满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