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行保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贾康平与翟吉东、贾福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康平,翟吉东,贾福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行保复4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贾康平。被申请人(原告)翟吉东。被告贾福庆。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翟吉东与被告贾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贾康平提出保全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贾康平复议称,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所有的车牌号码鲁M×××××的奔驰车。该车虽然原属贾福庆所有,但早在2014年12月份,贾福庆就将该车抵给我,用以抵偿他欠我的83万元的欠款,我也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虽然有时贾福庆还使用该车,但该车实际已归我所有,翟吉东申请查封该车实属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原告)翟吉东与被告贾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原告)翟吉东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7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贾康平名下的车牌号码鲁M×××××的奔驰车。该车由被告贾福庆于2012年购买,并于2012年10月30日在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登记,登记于贾福庆名下。2014年12月31日,转移登记于贾康平名下。复议申请人贾康平主张被告贾福庆把该车过户到其名下是用以抵偿之前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辆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贾福庆之子贾康康。另查明,被告贾福庆与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贾康平系叔侄关系。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贾康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贾福庆之间存在借贷行为,复议申请人主张贾福庆以涉案车辆抵偿其欠款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复议申请人贾康平名下后,在保险机构投保时的被保险人是被告贾福庆之子贾康康而非复议申请人贾康平,这一点亦与常理不合。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综上,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贾康平名下,但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贾康平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2016)鲁1602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鲁1602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复议申请人贾康平的复议申请。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