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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友凤与被告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友凤,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163号原告邢友凤,女,1970年3月31日生,汉族。被告王志华,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邢友凤与被告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友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说好几天内即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志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日,王志华向邢友凤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邢友凤多次催讨借款,王志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邢友凤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志华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友凤要求王志华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邢友凤要求王志华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邢友凤可要求王志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友凤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邢友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20元,由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承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