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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剑阁县地籍地政事务管理所与田青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地籍地政事务管理所,田青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393号原告:剑阁县地籍地政事务管理所,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健康,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青平,男,生于1978年7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剑阁县地籍地政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剑阁地籍事务所)与被告田青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地籍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吕健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被告田青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地籍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674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1日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把自己所有的位于剑阁县下寺镇的房屋二至五层租赁给被告;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30万元,租赁期满三年后租金每年递增5%”。2010年1月1日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按合同约定把该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支付了2010年至2012年的房租。2012年2月10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源《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7号)精神及省、市整顿和规范中介组织机构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作出了“关于撤销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及工作交接相关事宜的通知”。撤销“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划归剑阁县地籍地政事务所。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发函告知了被告相关事宜。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书》和《函》的内容把2013年全年、2014年的房租3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付了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但被告从2014年底至2016年7月7日共欠原告房屋租赁费567453.5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田青平辩称,根据租赁合同来看,欠原告租金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否认;但之所以欠原告租金是由于原告的主管单位国土局2012年地环站修建房屋、中国银行装修、承租房外墙渗水等导致酒店营业额下降,且出现亏损,原告在2012年地环站修建房屋时没有与被告协商,且没有达成一致的共识,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国土局应赔偿被告因建修停车场无法使用而导致酒店的经济损失;开庭前,被告多次找国土局协商,该国土局赔偿被告的损失进行算账,被告该交的租金被告交,协商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与被告田青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甲方为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乙方为田青平,其载明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当地政府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部分房屋概况,第1条、甲方保证向乙方出租的房屋系甲方所有。第2条、出租房屋概况:该房屋位于下寺镇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国土局旁边)租赁范围为二至五层。第二部分租赁期限。第3条、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遇以下情况应顺延:1)发生不可抗力事由的;2)甲方非正常原因逾期交付房屋的;3)非乙方原因致使房屋无法居住的;4)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更改的。第三部分租金条款。第4条、租金每年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租赁期限满三年后租金每年递增5%,即2013年租金为人民币31.5万元,2014年租金为人民币33.075万元,2015年租金为人民币34.72875万元,2016年租金为人民币36.4652万元,2017年租金为人民币38.2884万元。第5条、租金按季支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1个季度的租金;以后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清下一季度的租金。第6条、租金支付方式:现金支付。第七条、甲方收取租金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租金。第四部分相关费用。第8条、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由乙方自行申请开户使用,缴纳费用含底层八间门面。如不及时缴纳造成停水、停电引发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第9条、租赁期间,房屋的使用权归乙方,包括甲方有所有权或独立使用权的房屋外墙、屋顶、地下空间、及房屋的附属配套设施等。第五部分现有财产处置。第10条、甲方购置的现有财产双方约定按原值的50%折价一次性处理给乙方,价款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否则将按总价款的5%按日支付甲方违约金(附财产处置清单)。第十三部分违约责任。第36条、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第37条、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应在15日内对此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或补充书面。如果在15日内不予以书面回答,则视为其接受书面通知所述内容。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应对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协议争议条款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二部分合同生效。第35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则从其约定或规定。第十四部分索赔。第41条、乙方逾期支付应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租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双方并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名并加盖了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的印章,乙方由田青平签名并按指印。2009年10月23日原告将剑阁国土局餐厅家具规格及报价、综合楼3-5层财产清单、综合楼二楼餐厅财产清单经由田青平清点后交与被告,被告田青平在财产清单上签注“清点准确”。2010年3月30日,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将上述综合楼内财产按原值的50%折价给被告,折价总价款41250.00元,要求被告接此通知后15日内支付完毕,否则将按总价款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5日,剑阁地籍事务所给被告书面“函”告:“田青平同志:因机构调整,原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我单位。你承租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房屋合同相关事宜随之转与我单位管理。特此函告。”并附有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剑阁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及工作交接相关事宜的通知的红头文件。被告并于当日签收。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并于当日对被告所经营的酒店财物进行了清点,由原告方的吕健康、郭某某,被告田青平分别在清单上签名和加盖指印。经双方庭审中结算,2014年之前的房租已清。2014年度总房租为330750元,被告已交付房租300000元,下欠30750元;2015年度下欠房租347287.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下欠房租189416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567453.5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经营期间,由于原告的主管部门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下设的剑阁县地质环境监测站建修房屋等,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停车场和客房渗水,致使被告经营受到损失,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未果,被告便采取拒付租金的方式进行抗辩。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损失额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被告现下欠原告租金的计算清单显示,共计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567453.50元,在本院给予被告充分时间进行核对所交租赁费情况,至今被告未提出有计算错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56745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由于原告的主管部门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下设的地质环境监测站因建修房屋等导致其经营受到损失,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但剑阁县地质环境监测站系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下设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另一单位,与本案所争议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青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剑阁县地籍地政事务管理所支付房屋租赁费567453.5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00元,减半收取4737.50元,由被告田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茜妮(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