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路���仙、张建军等与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仙,张建军,诸仁达,章小安,屠庆延,戴志春,徐顺志,李晓婷,陈向东,薛金才,黄盛忠,申岳才,李宏,屈伟忠,章凤娣,单曙光,张纪国,李浩,潘晓明,浦金龙,郑燕红,许伯钧,周仲康,许忠义,刘代玲,赵定华,诸正达,秦杰,陈中兰,陈纪伟,邵秋霞,何文萍,孙玉寿,王惠芳,史久泰,谈中业,王惠平,时福祥,承卫丰,袁建农,冯建成,唐永平,俞可伟,茹月鑫,钱中平,孟庆华,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江苏普灵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428号原告:路玉仙。原告:张建军。原告:诸仁达。原告:章小安。原告:屠庆延。原告:戴志春。原告:徐顺志。原告:李晓婷。原告:陈向东。原告:薛金才(曾用名薛金瑞)。原告:黄盛忠。原告:申岳才。原告:李宏。原告:屈伟忠。原告:章凤娣。原告:单曙光。原告:张纪国。原告:李浩。原告:潘晓明。原告:浦金龙。原告:郑燕红。原告:许伯钧。原告���周仲康。原告:许忠义。原告:刘代玲。原告:赵定华。原告:诸正达。原告:秦杰。原告:陈中兰。原告:陈纪伟。原告:邵秋霞。原告:何文萍。原告:孙玉寿。原告:王惠芳。原告:史久泰。原告:谈中业。原告:王惠平。原告:时福祥。原告:承卫丰。原告:袁建农。原告:冯建成。原告:唐永平,居民证号码320404196705170210。原告:俞可伟,居民证号码320402195206180417。原告:茹月鑫。原告:钱中平。原告:孟庆华。上列46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46名原告��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北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系该公司法务。第三人:江苏普灵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丁堰镇湾城徐窑村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玉仙、张建军、诸仁达、章小安、屠庆延、戴志春、徐顺志、李晓婷、陈向东、薛金才、黄盛忠、申岳才、李宏、屈伟忠、章凤娣、单曙光、张纪国、李浩、潘晓明、浦金龙、郑燕红、许伯钧、周仲康、许忠义、刘代玲、赵定华、诸正达、秦杰、陈中兰、陈纪伟、邵秋霞、何文萍、孙玉寿、王惠芳、史久泰、谈中业、王惠平、时福祥、承卫丰、袁建农、冯建成、唐永平、俞可伟、茹月鑫、钱中平、孟庆华与被告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普灵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灵仕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黄建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璐、张朝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国有企业,成立于1986年4月5日。2001年根据常州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司进行改制,本案46名原告全部成为公司股东,2007年8月,第三人通过收购股权,持有了被告81.499%的股权。2012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减资,第三人持股比例变为89.551%,原告集体持股比例为10.449%。自2007年起至今,被告在连续盈利的情况下,既不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严重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即使通知召开股东会,也因为原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使得股东会根本无法正常召开。原告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得知,2014年8月29日公司在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的情况下,竟然擅自修改章程试图侵呑原告股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应当予以解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及股权证46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本案46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0.276%的股权,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04年9月的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以及在公司治理中享有的权利。另根据章程第五章明确规定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是每年召开两次,但是被告严重违背章程的约定。3、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底,公司净资产已经达到2.952亿元,同年年底止未分配利润达2.62亿元,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没有依照章程约定对股东进行分红。4、致被告公司董事会函、致市工商局紧急情况反映、录像各一份(录像与(2015)钟商初字第0273号案件中提交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尖锐矛盾,从2012年11月9日开始至今,将近4年时间没有召开或无法召开股东会。5、2012年11月9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5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就召开股东会发出的通知、2014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5年2月15日常州晚报的刊登的被告公司公告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及被告伪造事实,在没有正常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严重侵犯原告股东的合法权利。6、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就第五组证据中2014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第3项内容、报纸公告内容判决无效。被告就上述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股权证记载,原告不享有该股权的所有权及相关处分权,所以原告没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章程的第三章第九条第三款明确了量化股只享有分红收益权,不享有���有权,也没有股东权、表决权。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分不分红与本案无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利益分配请求权的所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法院不予受理。对证据4关于致董事会函、致市工商局紧急情况反映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像内容不能反映全部客观事实,从原告提交的录像中看,原告在会议期间抢夺话筒、阻止会议召开,围攻主持人、起哄、吵闹。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还未生效,而且该案件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普灵仕公司就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量化股权证及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关于量化股权部分都充分说明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不具有所有权��继承权和转让权,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是否拥有提起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值得商榷;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用于证明被告未分配利润,与原告所称的被告经营管理出现重大问题存在矛盾,原告要提起解散之诉证据明显不足。被告及第三人普灵仕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并非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理由是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均为量化股,量化股不享有所有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当受限制,其不应当享有表决权,同时亦没有提起公司之诉的权利;2、未分红并不能请求公司解散。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未召开股东会不适用本案情况。理由是从公司强制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制度内涵来看,判断公司是否应予强制解散的基本前提应考量涉诉公司是否陷入了“公司僵局”的状态,除此之外,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与盈利情况,公司股东之间的其他争议内容及公司的财务与资产损益情形,均非判断是否应予强制解散公司的必然性条件。另,随意终止公司将会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4、被告并未侵吞原告股权,且原告所持股份本就无所有权,原告无法以此理由要求解散公司。综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理由不足。被告及第三人普灵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始建于1950年的常州市百货公司,原为纯管理机构,主要肩负对下属各类小型商店进行管理的行政责任。1988年在改革的大潮下,创建了百货公司营业大厦,成为经济实体。1996年由公司筹建的新世纪商城又投入运营。后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被告按照政府的部署,从2000年3月开始筹备改制,欲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2月11日,被告制定《关于实行“先出售后改制”的实施方案》,载明改制后的公司股权由两部分组成:1、职工股:面向职工募集的股金,通过职工持股会对职工股实施统一管理;2、自然人股:在公司全体员工中物色不超过48较强经营管理能力,愿与公司共同承担风险的骨干,作为自然人股的募股对象,直接进入股东会,其中领导责任股、经营责任股、管理责任股为非终身股,在职认购,离职转让给继任者;总股本金中以资产形式出资的股份,按投资者个人出资额占总股本金的比例,量化给每一位投资者,按常委发(1988)28号文规定,量化给投资者的股份只享受分红受益权,不享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同日,被告制定《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根据章程载明,职工持股会是由被告持股职工自愿组建的,旨在集中持有和管理内部职工股,并由被告工会组织代表集中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为被告股东之一,占总股本的48.6%(现金399万元,资产87万元);职工持股会会员按所持比例享有红利分配的权利,以个人出资额和所持股份占职工持股会总股本的比例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得随意退股,也不得将所持股份向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法人转让;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进行分红,资产量化配股与个人出资形式的股份有相同的分红权,但不享有所有权;持股职工若遇合同期满、解除合同、个人调离公司或者死亡等情况离开公司,职工股份由持股会将职工以货币形式出资的股权购回,同时将派股收回,回购价格按上年度公司资���负债表利润分配后的所有权净资产额确定。2001年1月9日,常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常国发[2001]2号《关于常州市百货公司产权界定及出让价格的通知》的文件,对被告改制事宜作出批复,该文件载明被告改制前资产性质为国有;经评估,被告至2000年6月30日止的净资产为1504.15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同意被告在净资产中核减和剥离的资产数为1038.09万元,经核算,被告“先出售后改制”的净资产为466.06万元,由于被告为全民企业且由职工一次性购买全部净资产,同意按净资产的60%折股出让,故资产出让价为279.64万元。2004年9月,被告制订的《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被告股东由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47名自然人及被告职工持股会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现金和资产)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改制前��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7.367万元,其中职工持股会出资489.573万元,占注册资本(现金)的48.599%,自然人出资517.7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401%;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净资产形式出资的466.06万元股份按投资者出资额占总股本金比例量化给每一个投资者,享受分红受益权,不享受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章程并载明各股东出资名单、出资额。2007年8月,普灵仕公司通过收购股权,持有被告81.499%的股权。2012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减资,普灵仕公司持股比例为89.551%,包括原告在内的47名自然人集体持股为10.449%。被告2012年的公司章程载明被告的注册资本为916.794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47名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合计为95.794万元,出资比例占10.449%,普灵仕公司的出资额为821万元,出资比例占89.551%;普灵仕公司持有的��权系收购公司原股东股权所形成,享有所有权,可以从事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47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系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净资产量化方式无偿派送形成的股权,只有分红收益权,不享有所有权,不得转让、继承、赠与,遇股东死亡情形出现,按章程第十五条第6项(即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如因自然人死亡而减资不需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处置,并视为放弃股东权益;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其他股东作为代理人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2014年8月29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被告2014年8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应到股东48名,实到1名,实到股东持有公司89.551%的股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会议合法有效;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1、通过董事会工作报告,2、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3、通过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出席股东盖章及签名处加盖有普灵仕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29日,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原章程(即2012年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二、三款:普灵仕公司持有的股权系收购公司原股东股权所形成,享有所有权,可以从事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47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系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净资产量化方式无偿派送形成的股权,只有分红收益权,不享有所有权,不得转让、继承、赠与。遇股东死亡情形出现,按章程第十五条第6项处置,并视为放弃股东权益。修改为:普灵仕公司持有的股权系收购公司原股东股权所形成,享有所有权,可以从事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47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系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净资产量化方式无偿派送形成的股权,只有分红收益权,不享有所有权,不得转让、继承、赠与。如自��人股东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调离公司、退休等情况出现而离开公司的,上述量化股权参照原《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相关规定无偿收回派股,持股证作废;遇股东死亡情形出现,按章程第十五条第6项处置,并视为放弃股东权益,持股证作废。修正案还就原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做了修改。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记录涉案股东会召开过程的录像光盘查看可知,2014年8月2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时,到会股东有若干自然人股东,因自然人股东与普灵仕公司存在矛盾,导致会议现场冲突不断,股东会未能正常进行。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常州晚报》刊发公告,载明:经本公司股东会决定:对原自然人持有股份作收回减资处理,本公司注册资本由916.794万元人民币减少到821万元人民币。另查明,根据被告公司工商备案信息显���,公司董事由吴建卫、闵斌、曾建松组成,由吴建卫担任董事长,由薛美霞担任监事,现监事由薛美霞变更为江波;本案中46名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量化股权证》的说明中载明:1、本证持证人为公司量化股股东,本证是持证人领取红利的凭证;2、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持证人只有分红收益权,不享有所有权,不得转让、继承、赠与,遇股东死亡情形出现,视为放弃股东权益,本证应缴回公司。另查明,被告公司自2015年度以来资产状况良好,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张建军、路玉仙、陈纪伟、秦杰、邵秋霞诉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2014年8月29日被告股东会决议第3项无效;2、2015年2月15日《常州晚报》上的《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公告》无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钟商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公司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结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依据该规定向本院提起被告公司解散之诉。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普灵仕公司辩称,因原告所持有的均为量化股,量化股不享有所有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当受限制,其不应当享有表决权,故认为本案原告没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的股东身份,由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原告持有的量化股权证、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虽持有的量化股仅享有分红收益权,不享有所有权,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因此本案中原告合计持有公司10.276%的股权,在出现公司解散情形时,可以依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其次,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出现了公司解散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以看出,公司解散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院认为,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系建立在其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执行机构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即监事会或监事的有效运行基础之上,因此考量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亦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其中考量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是否失灵、能够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达成决策等,而非单纯的以公司资本状况、资金盈亏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公司纠纷,但目前被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被告公司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本院分析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诉称自2012年11月起因原告股东与第三人普灵仕公司之间的矛盾,导致被告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并提交了录像资料���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股东由第三人普灵仕公司、及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47名股东组成,其中普灵仕公司的持股比例为89.551%,47名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为10.449%,根据被告2004年、2012年的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事务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本案中被告公司在2012年以来并非未召开股东会,虽然股东会决议中未由全体股东的参加或签名,出现本案所涉的自然人股东与第三人意见有分歧、互不配合的情形,但被告公司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并不影响公司形成有效表决,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会机制未处于失灵状���。第二,就被告公司的内部日常运营机制而言,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董事会不能有效管理公司,监事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另,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亦非由被告公司持有量化股的股东担任。且根据本院调查,被告公司目前经营运行状况良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日常内部运营机制也未出现僵局状态。第三,被告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由股东通过多种形式获得股权,投资设立,兼具人合和资合性。本案中被告公司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未出现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形,故公司股东之间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的内部契约即公司章程处理公司内部事务。作为公司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目前被告公司经���运转正常,公司资产不断积累,能够更好的满足原告作为量化股股东所享有的分红收益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继续存续并不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关于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连续盈利的情况下,未能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股东的知情权及利润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亦可通过诉讼途径保障上述权益,并非不能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得到解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玉仙、张建军、诸仁达、章小安、屠庆延、戴志春、徐顺志、李晓婷、陈向东、薛金才、黄盛忠、申岳才、李宏、屈伟忠、章凤娣、单曙光、张纪国、李浩、潘晓明、浦金龙、郑燕红、许伯钧、周仲康、许忠义、刘代玲、赵定华、诸正达、秦杰、陈中兰、陈纪伟、邵秋霞、何文萍、孙玉寿、王惠芳、史久泰、谈中业、王惠平、时福祥、承卫丰、袁建农、冯建成、唐永平、俞可伟、茹月鑫、钱中平、孟庆华请求解散被告常州新世纪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路玉仙、张建军等46名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传朋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