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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719号原告:陆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庆阳,男,汉族。原告陆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结婚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有家暴行为,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12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2400元;判令长丰县双墩镇滁河南路东侧敬老院对面的房屋归原告及女儿给她居住;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8500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案涉房屋为双方向被告哥哥借住,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合法夫妻关系;2.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情况及要求跟随母亲生活的事实;4.教育费票据,证明原告部分教育费支出情况,被告每月应当支付1200元抚养费;5.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女儿享有居住权;6.借条5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当庭补充证据为:1.水电费缴费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居住权;2.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双方婚房,原告和孩子享有居住权;3.民事裁定书,证明谢友好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户籍信息,证明谢友好不应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5.照片,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持有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房屋所有权;对补充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补充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房屋准建证、村证明,证明双方涉案争议房屋产权系谢友好;3.收据四张,证明子女教育费学杂费由被告支付;4.借条、欠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及房屋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准建证是谢友好申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支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属于虚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9月12日婚生一女韩某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及家庭事务,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渐淡泊。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滁河南路东侧敬老院对面的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只有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户名为谢友好的使用非耕地建房准建证作为准建手续,批准建房面积为68平方米。庭审后,本院依法对韩丽进行了询问,韩丽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双方虽是自愿结婚,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和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在诉讼中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生活,应遵从其意愿,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案涉房屋,双方关于产权的证据均不充分,且案外人对该房屋产权存有争议,故本案不作处理维持目前现状,产权问题应另行确认;对于双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二由陆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韩丽十八周岁时止,生效后即应付清当年抚养费,以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珊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