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广伟与滕自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伟,滕自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904号原告:陈广伟,男,汉族,住临颍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自明,男,汉族,住临颍县。原告陈广伟诉被告滕自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伟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带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安阳市郊)干桥涵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广伟工程款(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滕自明,2016.7.5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自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陈广伟带人到被告滕自明承包的位于安阳市郊的工地进行桥涵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广伟工程款(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滕自明,2016.7.5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将该工程款偿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广伟工程款6.5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滕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闫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