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闫绍海与涞水县一渡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绍海,涞水县一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绍海,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民,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一渡镇人民政府(原涞水县宋各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涞水县一渡镇沈家庵村红星路。法定代表人刘松,该镇镇长。上诉人闫绍海因被上诉人涞水县一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绍海委托代理人刘宏路、王玉民、被上诉人涞水县一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闫绍海向涞水县宋各庄乡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闫少军、吴春娥婚姻登记信息,本院(2015)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涞水县宋各庄乡人民政府对闫绍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后,涞水县宋各庄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关于闫绍海(严少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开范围,应向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高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重新答复。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闫绍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内容:因原告申请的信息系个人隐私,不属于应公开范围;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除当事人本人或当事人公证授权的代理人或者国家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查阅,故你申请公开闫绍君和吴春娥的婚姻登记信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你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闫绍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应视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撤销被告涞水县宋各庄乡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闫绍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闫绍海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再次作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而没有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2015年6月17日的判决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对行政机关首次裁量权的尊重。而在被上诉人作出同样内容的答复后,上诉人第三次起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一审法院不应该再作出被上诉人重新答复的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也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宗旨相悖。指导性案例7《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典型意义是,法院考虑到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尚需被告调查和裁量,因此判决其重新答复,亦属于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而对于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在2015年6月7日的判决已得到体现。一审法院不能一而再再而三的让行政机关裁量,对上诉人而言是无休止的诉讼。劳民伤财显而易见。对被上诉人而言一个涉及个人隐私的理由永远将上诉人的要求拒之门外,权利得不到保障。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涞水县一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闫少军、吴春娥于1995年结婚登记,有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1999年,乡镇人民政府没有了婚姻登记权,登记档案收回,民政所属于涞水县民政局管辖,应该去民政局查。请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涞水县一渡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闫绍海申请公开闫少军、吴春娥婚姻登记信息的内容认为系其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属于应公开的范围。同时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婚姻登记档案除当事人本人或当事人公证授权的代理人及国家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查询。但在一审过程中,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对其答复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进行说明。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其答复正确。闫少军、吴春娥婚姻登记信息中是否有涉及本人个人隐私的信息,因被上诉人涞水县一渡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该档案,无法判断。且被上诉人涞水县一渡镇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婚姻登记档案在婚姻登记职权收回县级民政局后,尚不能确定登记档案是否已移交民政局,需要查找。故对上诉人闫绍海要求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绍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