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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林方、张小妹、徐静与王冬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方,张小妹,徐静,王冬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888号原告:徐林方。原告:张小妹。原告:徐静。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林方。被告:王冬青。委托代理人:王根祥。原告徐林方、张小妹、徐静与被告王冬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方并作为原告张小妹、徐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悬挂在原告房产配套车库门上面的空调外机;2、被告拆除违章建造在22幢处的雨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房间的窗台下违章搭建了雨棚,通过螺丝固定在外墙上,距离地面较低,给原告造成了诸多安全隐患和不便。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冬青辩称,雨棚是我搭建的,没有经过审批,但是我搭建在自己的房屋处,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浒花园×幢×甲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徐林方、张小妹、徐静。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浒花园×幢×乙室房屋系被告家所有,该房屋配套的车库位于原告家所有的新浒花园×幢×甲室房屋的下方。被告王冬青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新浒花园×幢×乙室房屋配套车库的出口处搭建了一个雨蓬,雨蓬系用钉子固定到公共墙面上,距离地面两米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对上述雨蓬的搭建存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家曾于2015年8月11日作为原告起诉徐林方,要求徐林方拆除其房屋配套车库的雨蓬,后法院判决徐林方拆除苏州市虎丘区新浒花园×幢×甲室房屋配套车库的雨蓬。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永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2015)虎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王冬青系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新浒花园×幢×乙室房屋配套车库的出口处搭建雨蓬,该行为不仅可能对建筑物的外墙面造成损害,而且因为距离地面较低,给居住在该车库上方的原告一家的人身、财产带来安全之虞,被告应依法予以改正,故对原告要求拆除雨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浒花园×幢×乙室房屋配套车库出口处的雨蓬。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