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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吕静与黄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静,黄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静,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吕静因与被上诉人黄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静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乌拉特前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立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乌拉特前旗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双方约定的乌拉特前旗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属于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乌拉特前旗,故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吕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马桂梅审判员  高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璐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立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