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020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寨山村黄河畔寨山一小斜对面。法人代表:武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靖边县.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就柴油机修理费用进行决算,经结算被告某公司、王某共欠原告修理费295211元,并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修理款3万元,后被告用打井钻头折抵修理费144000元,现共欠原告12121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21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某公司、王某欠原告295211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某公司、王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欠款条据一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就柴油机修理费用进行决算,经结算被告某公司、王某共欠原告修理费295211元,并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修理款3万元,后被告用打井钻头折抵修理费144000元,现共欠原告12121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王某欠原告某公司修理款1212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王某偿还121211元欠款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公司、王某偿还原告某公司欠款121211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某公司、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黄 勃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