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项宗喜、第三人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项宗喜,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1656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承中,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宗喜,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第三人: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榆中县高崖镇高崖村。法定代表人:陶括,系高崖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项宗喜、第三人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叶建平与第三人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宗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项宗喜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原榆中县高崖镇水电站综合宿舍楼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侵害行为,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项宗喜赔偿其侵害行为对原告目前造成的损失16.4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自起诉日至实际消除影响日造成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9日,榆中县高崖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第三人榆中县高崖镇政府下属企业榆中县兴达养殖场、榆中县高崖镇水电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榆中县兴达养殖场向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猪饲料购置。2006年12月21日,榆中县高崖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榆中县兴达养殖场、榆中高崖镇水电站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榆中县高崖镇水电站自愿为榆中县兴达养殖场提供担保,并将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榆中县兴达养殖场发放了贷款。2009年7月8日,原榆中县高崖镇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注销榆中县兴达养殖场的决定》,将原榆中县兴达养殖场注销,并且规定榆中县兴达养殖场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出资人高崖镇水电站承担。为顺利办理榆中县兴达养殖场注销事宜,原榆中县高崖镇经济委员会与2009年7月8日对榆中兴达养殖场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后榆中县工商局依法注销了榆中县兴达养殖场的法人资格。2014年高崖镇小城建设规划将该借款抵押物高崖镇水电站综合宿舍楼列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兴达养殖场原法定代表人张广高达成拆迁后还贷协议,双方同意对抵押物拆除,原址由张广高按照政府规划开发,贷款本金83万元由张广高负责从开发的项目款中偿还,后张广高对抵押物进行拆除,楼拆除到中途被他人阻挡,开发项目被迫停工,拆迁的楼房既难看又存在安全隐患,高崖镇政府为了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与张广高、原告及第三人初步协议将该楼拆除且拆除后的土地由原告使用50年,用于偿还榆中县兴达养殖场贷款83万元,2007年榆中县高崖镇财政所修建学校借原告贷款21万元,两笔贷款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放弃,原告上会同意后将张广高、高崖镇政府列为被告起诉至榆中县人民法院高崖法庭,在法庭主持下几方达成协议制作了调解书约由三方按调解书履行。后原告与他人签订联建协议对该宗土地进行承建,被案外人阻拦施工,我行准备依法解决期间,被告项宗喜于2016年6月8日私自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上非法开工建设,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告知被告其正在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合法要求,仍然继续实施其非法侵权行为。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了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但被告未予理睬,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项宗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关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已经(2015)榆高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即:原榆中县高崖镇水电站综合宿舍楼土地(地号:6-048)所有权归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50年的使用权(面积为原榆中县高崖镇水电站综合宿舍楼土地符合高崖镇政府小城镇建设规划范围内可使用面积)归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使用。其次,原榆中县高崖镇水电站综合宿舍楼及土地已交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使用,其在拆除原地上建筑物时被被告项宗喜阻拦、干扰,纯属他们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最后,关于原告所述,被告项宗喜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第三人应该阻止,第三人认为只能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上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因此第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高崖镇政府下属企业榆中县兴达养殖场、榆中县高崖水电站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榆中县兴达养殖场向原告借款83万,期限两年。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止,同时由榆中县高崖水电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其综合宿舍楼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榆中县兴达养殖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榆中县兴达养殖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09年7月8日,榆中县高崖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注销榆中县兴达养殖场的决定》,将原榆中县兴达养殖场注销,将其债权债务转移至榆中县高崖水电站后报工商部门注销了榆中县兴达养殖场的法人资格。2007年8月9日,榆中县高崖镇财政所因修建学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榆中县高崖镇财政所未能归还,又同原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于2010年8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榆中县高崖镇财政所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榆中县高崖镇小城镇建设规划将榆中县高崖水电站综合宿舍楼列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榆中县兴达养殖场原法定代表人张广高达成拆迁后还款协议,双方同意对抵押物进行拆除,原址由张广高按照政府规划开发,原榆中县兴达养殖场的借款83万元本金由张广高负责从开发的项目款中偿还,后张广高对抵押物进行拆除,期间他人阻挡,开发项目逼迫停工,贷款没有按约偿还。2015年6月29日,原告将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原榆中县高崖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张广高起诉至我院。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榆中县高崖水电站综合宿舍楼(抵押物)土地的所有权(地号6-048)归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二、原榆中县高崖水电站综合宿舍楼土地50年使用权(面积为原榆中县高崖水电站综合宿舍楼土地符合榆中县高崖镇城镇建设规划范围内可使用面积)归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使用,抵偿高崖镇政府下属企业榆中县兴达养殖场贷款本金83万元及榆中县高崖镇财政所贷款本金21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利息由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自行承担。三、使用权到期后,地上附着物的财产归属由所有人协商处理。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与他人签订联建合同对涉案土地进行建设,被案外人阻拦施工,期间被告项宗喜在涉案土地上开工建设,经原告多次阻止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已经取得了使用权,在建设过程中被他人阻拦而停工,期间被告项宗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私自建设,经原告再三阻止仍不听劝阻,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建设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宗喜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原榆中县高崖水电站综合宿舍楼土地(地号6-048)使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状。二、第三人榆中县高崖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项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名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