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5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群莲、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群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莲,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群莲、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太平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天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群莲与太平洋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李群莲不是太平洋建设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委托李群莲处理过任何有关工作方面的事情。2、李群莲所开账户与太平洋建设公司名称不一致。李群莲在银行所开账户所用名称为“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3、李群莲个所开账户所使用的材料非太平洋建设公司提供。4、李群莲所开账户由李群莲管理掌控,与太平洋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群莲未发表答辩意见。中太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洋建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及利息168000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赔偿损失50800元(已支付吴佳栋利息40000元、支付执行费108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日,吴佳栋将80万元汇给中太建设公司作为阆中市人民医院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后投标失败。2011年6月8日,中太建设公司在办理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款时,将该款转入太平洋建设公司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设立的账户。2013年8月,吴佳栋以不当得利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太建设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及李群莲要求归还其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审理中,李群莲认可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吴佳栋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的保证金,投标未果后,李群莲支取了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愿意归还该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2013)金牛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中太建设公司返还吴佳栋保证金80万元以及利息4万元,共计84万元,返还方式为:2013年8月30日之前返还10万元;2013年9月30日之前返还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返还34万元;2013年11月29日之前返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20万元。2014年5月19日,金牛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中太建设公司涉案保证金80万元、利息4万元、执行费用10800元,合计850800元。后中太建设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要求返还相关款项未果后,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中太建设公司主张李群莲是太平洋建设公司职工,因太平洋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中太建设公司又缺乏相关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建设公司主张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账户不是其公司账户,其未授权李群莲在阆中市开设公司账户,因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应当具有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方才能够得以办理,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账户的户名已经载明为太平洋建设公司,故对太平洋建设公司主张该账户不是其公司账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建设公司应当对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账户进行管理,在该账户上的资金被李群莲支取后,太平洋建设公司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太平洋建设公司该账户收到中太建设公司所汇入的80万元后,在没有合法根据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故中太建设公司主张太平洋建设公司返还80万元,符合不当得利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太平洋建设公司账户上80万元资金实际支取人是李群莲,太平洋建设公司可与李群莲另行处理。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书,中太建设公司被执行给吴佳栋的金额为84万元。而中太建设公司支付的执行费用10800元,属于中太建设公司未依据民事调解书支付对方当事人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中太建设公司主张被告予以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中太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80万元从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太建设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被法院强制执行84万元,故中太建设公司损失在此时为84万元,中太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此前的利息,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中太建设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中太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故其利息损失应当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8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太建设公司840000元以及该金额自2014年6月1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太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3元,由中太建设公司负担3003元,太平洋建设公司负担11800元(公告费600元已经由太平洋建设公司支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为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太平洋建设公司对于中太建设公司提交的转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转款凭证载明,中太建设公司将80万元转入了太平洋建设公司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设立的账户。二审中太平洋建设公司陈述,转款凭证确实载明中太建设公司向太平洋建设公司账户转款,但转款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太平洋建设公司主张李群莲所开的案涉公司账户与太平洋建设公司名称不一致。根据已查明事实,一审中太平洋建设公司对于中太建设公司提交的转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转款凭证载明中太建设公司将80万元转入了太平洋建设公司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设立的账户,故太平洋建设公司相关陈述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建设公司主张李群莲所开账户所使用的材料非太平洋建设公司提供,因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应当具有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方才能够得以办理,故可以推定太平洋建设公司对于案涉账户的设立是明知的。太平洋建设公司应当对案涉公司账户进行管理,在该账户上的资金被李群莲支取后,太平洋建设公司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太平洋建设公司该账户收到中太建设公司汇款后,在没有合法根据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太平洋建设公司账户上80万元资金实际支取人是李群莲,太平洋建设公司可与李群莲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寒审判员 苟峰审判员 梁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